标签: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二手房,上海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业主维权,蚂蚁斗大象 相关文章

执行异议第110期: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认定

已关闭评论

  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认定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作如下专业分析: 一、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民法典》第225条: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特殊动产实际占有人的排除执行权   二、所有权变动规则 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买卖自交付时物权转移(区别于不动产登记生效) 登记对抗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仅影响对抗效力,不影响所有权归属   三、善意第三人认定标准 主体限定性:仅限于对标的物具有法定物权利益的主体 排除情形:转让人之普通债权人、非基于物权关系主张权……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9期:网络司法拍卖情形下“执行程序终结前”的认定

已关闭评论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情形下”执行程序终结前”的认定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作如下专业分析: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指: 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   二、司法认定标准 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采用”标的物权……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8期:财产保全中“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认定

已关闭评论

  一、核心法律问题 在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界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对标的物主张抵押权并实施保全时,是否需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 例外限制:若保全财产属于前案诉讼争议标的本身,则救济途径应通过前案程序(如解除保全申请)解决,而非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争议标的”的界定 争议标的:指诉讼中双方直接争议的权利义务指向……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7期:抵押权不动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负担的认定标准

已关闭评论

    一、核心法律问题 当抵押不动产上存在租赁权主张时,如何判断该租赁权是否真实存在并足以对抗抵押权? 争议焦点: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是否早于抵押权登记,以及租赁权是否实际履行(如占有、支付租金等),从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二、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 租赁权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核心要件: (1)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 (2)承租人已在抵押登记前实际占有不动产。   租赁权真实性的审查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6期:是否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已关闭评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原则上不允许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具体分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与限制 法定主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例如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等,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扩大追加范围。 禁止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如未实缴或抽逃出资),其股东(即“股东的股东”)也不能被连续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河南省高院、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明确……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5期:事实重大变化后再次提起异议之诉的合法性认定

已关闭评论

  ? ?一、核心法律问题? 原执行异议因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利害关系或案外人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因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新证据证明主体资格),异议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 (3)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例外情形:若后诉基于“新的事实”提出,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新的事实”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新的……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4期: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一、核心法律问题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当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时,挂靠人能否以其对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挂靠人对账户资金的权利性质(物权或债权)及其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1.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要件。但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归属以账户登记名义为准。 裁判观点: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原则上为账户名义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如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返还请求权),不能直接主张对资金的所有权。 2. 执行异议的排除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法院对账户资金的权属判断以账户登记和账户流水为基础。 司法实践:挂靠人主张排除执行需证明其对特定资金享有物权或法定优先权(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仅凭挂靠协议或资金流转记录,通常不足以推翻账户名义权利外观。 3. 例外情形:特定化资金的所有权认定 若挂靠人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已通过书面协议、专户管理等方式与账户其他资金隔离,且资金用途明确指向挂靠项目,则可能被认定为“特定化资金”,从而主张所有权。 三、挂靠人权利保护的困境与突破路径 1. 权利主张的常见障碍 外观主义原则:法院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对账户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 证据不足:挂靠人往往缺乏书面协议、资金独立管理的痕迹等关键证据。 2. 实务建议 协议明确资金归属: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账户资金归挂靠人所有,并明确资金用途及管理方式(如专户专用)。 资金流转留痕:通过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明资金来源于挂靠项目,且未与其他资金混同。 及时主张优先权:若涉及建设工程款,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四、裁判结论 1. 一般规则:挂靠人基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 例外情形:若挂靠人能够证明账户资金已特定化(如独立账户、专款专用),且与被挂靠人财产严格隔离,则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权利人,从而排除执行。 五、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1. 规范挂靠协议:明确资金权属、管理方式及违约责任,避免口头约定。 2. 设立专用账户:以挂靠人名义开设专项账户收取工程款,避免资金混同。 3. 及时结算与划转:工程款到账后尽快转出至挂靠人控制账户,降低被冻结风险。 总结:挂靠关系中的资金权利认定需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挂靠人应通过协议约定、资金管理留痕等方式强化权利证据链,方能在执行异议中争取有利结果。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已关闭评论

  一、核心法律问题?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当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时,挂靠人能否以其对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挂靠人对账户资金的权利性质(物权或债权)及其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要件。但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归属以账户登记名义为准。 裁判观点: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原则上为账户名义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如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返还请求权),不能直接主张对资金的所有权。   执行异议的……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3期:买受人基于违法交付形成的占有,无法排除执行

已关闭评论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买受人基于违法交付所形成的占有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及案例,违法交付的占有通常无法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排除执行的基本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剩余款项;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中,“合法占有”是核心要件之一,若占有系基于违法交付(如未实际转移占有、未经……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2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履行能否排除执行

已关闭评论

  ?一、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非消费者购房人主张排除执行需满足以下要件: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合法占有不动产; 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剩余价款至法院; 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例外情形:实际履行替代书面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司法实践中,若购房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如支付房款、占有房屋)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即使无书面合同,仍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排除执行。   二、实际……

继续阅读»»»

执行异议第101期:非为保障基本居住,预告登记,也无法排除执行

已关闭评论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非消费者购房人(非为保障基本居住条件)主张排除执行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剩余价款至法院; 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民法典》第221条(原《物权法》第20条) 预告登记赋予购房人物权期待权,但未直接取得所有权,需结合其他要件判断能否排除执行。 二、裁判规则 预告登记 ≠ 排除执行的当然依据 预告登记仅保障未来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不直接等同于所有权。法院需综合审……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