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与核心裁判规则?
- 补充责任的不可重复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推论:若股东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否通过执行程序),其责任范围已覆盖原债务,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主张。
- 恶意规避执行的认定标准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恶意情形:包括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无偿低价转让、出资款流向异常等。
二、股东自行出资的三大风险点?
风险1:责任覆盖范围受限
示例:公司负债100万元,股东缴出资50万元但未实缴。
情形1:A通过执行程序实缴50万元→A完成补充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再追责。
情形2:A私下向公司转账50万元(未通过执行程序)→若公司用该资金清偿其他债务,A仍需对原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风险2:出资真实性存疑
审查要点:
出资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为证);
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如采购合同、发票);
是否与股东、关联方存在异常资金往来(如拆分转账、循环走账)。
裁判倾向:法院可能认定“自行出资”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进而追加股东责任。
风险3:恶意串通的认定
关键证据:
出资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联性(如债务到期前突击出资);
出资款流向(如转至股东亲属账户、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
案例:股东B在诉讼期间向公司转账100万元,但公司同期无实际经营支出,法院认定该行为系恶意规避执行,仍追加B为被执行人。
三、实务应对策略?
对申请执行人:
- 申请调取出资流水:核查股东出资是否真实、用途是否合法。
- 追加时同步保全:防止股东转移资产或恶意清偿其他债务。
- 主张恶意责任:若发现股东出资行为异常,可主张其构成“恶意规避执行”,要求直接追加。
对股东:
- 规范出资流程:
通过公司公账实缴,保留银行回单、验资报告;
出资用途需明确记载于财务凭证(如“注册资本实缴”)。
- 避免选择性清偿:
若公司有多个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不可私下定向清偿特定债务。
- 转让股权时设定责任豁免条款: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并公证。
四、司法裁判规则总结?
- 责任不可豁免原则:
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不当然免除其因未实缴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需结合出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综合判断。
- 恶意行为穿透审查:
即使出资进入公司账户,若存在资金挪用、流向异常等情形,法院可否定其出资效力,仍追加股东责任。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
《九民纪要》第6条(出资加速到期)。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房法网:一个专做房地产案件的网站
蚂蚁斗大象:一个一个专注于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执行和处置的律师团队。
《执行异议第129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补足出资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留言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