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第165期:执行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Auth:lawyerwang       Date:2025/06/12       Cat:执行领域       Word:共1138字       Views: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及现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决定其不可诉性

1.司法拍卖的法律定位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处分措施,属于公法行为(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执行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与普通民事拍卖存在本质区别,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法院与拍卖机构、竞买人之间)。

2.合同效力的认定主体

司法拍卖的效力认定权属于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而非普通民事审判程序。当事人对拍卖程序或结果有异议的,需通过执行程序内部监督或异议程序解决。

 

二、司法拍卖纠纷的救济途径

1.执行异议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拍卖行为违法(如未依法公告、未如实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若异议被驳回,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2.执行监督程序

适用情形:包括执行行为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依据错误等。

申请条件:需提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般执行复议裁定生效后6个月内)。

审查主体:上级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可立案监督)。

例外情形

若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如权属争议、虚假陈述),买受人可主张撤销拍卖,但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

对拍卖佣金、费用等民事争议,若涉及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如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终78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拍卖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效力认定属于执行程序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2015)民申字第1582号案

若拍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如竞买人身份),涉及佣金等民事争议的,可纳入民事诉讼范围。

四、总结与建议

明确纠纷性质:区分司法拍卖的公法行为与普通民事合同争议,前者不可诉,后者可另案处理。

优先选择执行程序救济: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监督程序解决争议,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权利丧失。

及时主张权利:注意执行异议、复议的期限(通常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或复议裁定生效后6个月内)。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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