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与核心裁判原则
-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适用前提
该条款明确,仅当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方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关键争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共识:未届期限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因出资义务尚未触发。
- 新《公司法》第88条的溯及力限制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88条仅适用于该日期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的转让行为仍适用旧法。
二、一般情形:不追加原股东的三大理由
理由1:出资义务未实际产生
示例:股东A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月1日,2023年将股权转让给B。
结论:A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行为合法,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
理由2:保护股东期限利益
法律依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非经法定程序(如破产、加速到期)不得强制提前履行。
理由3:程序合法性要求
执行程序限制: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依据《变更追加规定》,而该规定未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纳入可追加情形。
三、例外情形:恶意转让可追加原股东
情形1:债务形成后恶意转让
认定标准:
转让时间在债务形成后或诉讼/执行期间;
受让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股权(如零元转让给无资产亲属)。
案例:股东B在债务到期后以零元转让股权,法院认定恶意规避债务,追加B为被执行人。
情形2:出资加速到期触发责任
适用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如资不抵债、停止经营),此时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
后果:原股东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已转让股权。
四、实务裁判规则总结
- 基本规则: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一般不承担补充责任;
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恶意转让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主张:需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如债务形成后转让、无偿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
原股东抗辩:提供转让协议、对价支付凭证、受让方资信证明等。
- 程序路径
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需满足恶意转让的明显证据;
诉讼阶段: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原股东,主张恶意转让责任。
六、风险防控建议
对原股东:
- 转让时确保出资已实缴或受让方具备出资能力;
- 避免在债务形成后或诉讼期间转让股权;
- 保留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文件。
对受让股东:
- 及时实缴出资,避免被追加;
- 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要求转让方承担保证责任。
对债权人:
- 调查转让背景,重点关注转让时间、对价、受让方资信;
- 发现恶意转让证据时,另行起诉原股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九民纪要》第6条(出资加速到期)。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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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第130期: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留言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