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法律问题
在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界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对标的物主张抵押权并实施保全时,是否需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
- 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
例外限制:若保全财产属于前案诉讼争议标的本身,则救济途径应通过前案程序(如解除保全申请)解决,而非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诉讼争议标的”的界定
争议标的:指诉讼中双方直接争议的权利义务指向的财产或法律关系(如借款纠纷中的债权、物权纠纷中的特定物)。
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为保障判决执行而保全的与争议无直接关联的其他财产(如被告名下其他房产、车辆)。
- 抵押权与争议标的的关联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与主债权直接相关。若前案中申请保全人已主张抵押权并保全抵押物,则该抵押物为争议标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三、司法裁判规则
- 保全标的为争议标的时的处理
申请保全人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保全,法院认定该房产为争议标的,驳回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其通过前案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 保全标的为争议标的以外财产时的处理
示例:甲诉乙借款纠纷中,甲申请保全乙名下与借款无关的第三方股权。若案外人丙主张该股权归其所有,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实务操作指引
- 区分保全财产性质
争议标的财产:若保全财产为前案争议的直接对象(如抵押物、买卖标的物),应通过前案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如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主张权利抗辩)。
非争议标的财产:若保全财产仅为保障执行的被告其他财产,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对申请保全人的建议
明确保全范围:在保全申请书中注明争议标的与非争议标的,避免因保全错误引发异议风险。
及时参与前案程序:若保全财产涉及第三人权益,应在前案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程序空转。
- 对案外人的救济路径
争议标的财产:通过前案诉讼程序提出权利主张(如申请解除保全、提出确权请求)。
非争议标的财产: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权属证明(如产权证书、买卖合同、占有证据)。
五、结论
当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为前案诉讼争议标的本身(如已主张抵押权的抵押物),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应通过前案诉讼程序解决,而非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保全财产属于“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情形。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保全财产性质,确保程序选择与法律要求一致。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执行异议第108期:财产保全中“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认定》留言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