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原则上不允许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具体分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与限制
- 法定主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例如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等,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扩大追加范围。
- 禁止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如未实缴或抽逃出资),其股东(即“股东的股东”)也不能被连续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河南省高院、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仅能追加与债务直接相关的责任主体(如直接股东),不得无限穿透追责。
例外情形:若需追究股东股东的责任(如出资不实或滥用控制权),需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而非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二、例外情形的严格适用
尽管原则上禁止连续追加,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间接涉及股东股东的追责,但需通过诉讼程序:
- 法人人格否认
若股东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如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资产),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23条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示例:若股东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起诉实际控制人,但需另行举证。
- 出资责任穿透的诉讼路径
若股东的股东对直接股东的出资瑕疵负有责任(如未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义务),债权人需通过诉讼确认其责任,而非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 禁止连续追加的案例
在河南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到:“被执行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股东的股东即使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
理由:连续追加可能剥夺被追加人的抗辩权,且涉及实体责任认定,需通过诉讼解决。
- 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的关联
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如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时,可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仅限于直接股东,不涉及股东的股东。
四、操作建议与风险提示
- 债权人的应对策略
若需追究股东股东的连带责任,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非依赖执行追加程序。
在执行阶段,可申请调查股东股东的财产线索,但需通过诉讼确认责任后方可执行。
- 风险提示
直接申请连续追加可能因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甚至被视为滥用执行程序。
诉讼程序虽耗时较长,但能更全面地保障举证和抗辩权利。
结论
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得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范围严格限定于直接责任主体,若需追究股东股东的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出资瑕疵或滥用权利的行为。这一规则既体现了法定主义原则,也平衡了执行效率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执行异议第106期:是否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留言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