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针对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认定,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形下不支持被执行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具体规则及实务要点如下:
一、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法定情形
- 扶养义务人具备替代住房
若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如子女、父母)名下已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可通过扶养义务人获得基本居住保障,此时不支持以“唯一住房”为由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需审查扶养义务人与被执行人关系的真实性及替代住房的实际居住条件。
- 恶意转让房产逃避债务
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导致名下仅剩“唯一住房”的,视为滥用权利,法院不支持其异议。
审查重点: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是否存在低价转移、关联交易等恶意情形。
- 申请执行人提供替代居住方案
若申请执行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可突破“唯一住房”限制:
提供替代住房: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家属提供临时居住房屋;
扣除租金: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参照当地市场租金标准扣除58年租金,用于被执行人租赁住房。
操作指引:法院需结合当地住房保障政策及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具体金额,并确保扣除租金后变价款足以覆盖执行债权。
二、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若执行依据要求交付特定房屋(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给予3个月宽限期后,即使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仍可强制执行。
理由:被执行人应预见到履行交付义务的后果,且宽限期已保障其另寻住所的合理时间。
-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
若房屋已为债权设立抵押,被执行人不得以“唯一住房”对抗执行。但执行时需保障其基本居住权,例如通过预留租金或提供过渡住房。
法律依据:抵押人明知抵押风险,不得以生存权对抗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法院审查的核心原则
- 居住权保障优先于所有权
法院保护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只要通过替代方案保障居住需求,即可执行原房屋。
- 禁止滥用生存权逃避债务
对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拒绝配合执行等行为,法院将严格审查其异议的正当性,防止利用“唯一住房”规则逃避债务。
- 平衡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利益
法院需综合考量债权实现的紧迫性、被执行人居住需求及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过度倾向某一方。
四、实务操作建议
- 申请执行人
积极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转移记录,收集恶意逃避债务的证据;
主动提出替代居住方案(如提供周转房或同意扣除租金),以推动执行程序。
- 被执行人
不得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擅自转让房产,否则可能被认定恶意;
若确需保留唯一住房,应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替代方案。
- 法院审查要点
核实房屋是否确为“生活必需”(如面积、地理位置等);
审查扶养义务人房产的真实性及居住条件;
评估替代居住方案是否符合当地保障标准。
五、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明确唯一住房可查封但原则上不处分)
典型案例:被执行人将名下多套房产转移至亲属后,以“唯一住房”抗辩执行的,法院认定其恶意逃避债务,裁定继续执行。
总结: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豁免执行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重点在于平衡生存权与债权实现。法院通过审查居住必要性、债务逃避行为及替代方案可行性,确保执行程序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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