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初,原告YYY了解到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1333弄有商铺出售,出于投资的目的,联系了商铺销售人员了解商铺的出售细节,当时商铺方指派了案外人融某(上海)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置业公司)营销部的业务经理即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洽谈商铺买卖事宜,陈某某称该区域商铺由融某集团统一经营管理,购买商铺需签订为期十年的统一经营管理协议,由融某集团统一进行商铺的出租和管理,并称投资商铺有稳定较好的租金返利。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原告决定购买该址1号1层的商铺。2018年9月4日,陈某某安排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环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唐公司)网签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环唐公司购买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与环唐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
2018年9月6日,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铺推广信息,称一套500万元的商铺,月租金有33,000元。2018年12月17日,陈某某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案涉商铺的招商和租赁,并对经营期限、租金分配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时,陈某某没有对协议条款进行任何解释与告知,只承诺在开业前会召开业主大会公示租金收入,原告出于对融某品牌的信任,签订了协议。2018年12月18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案涉商铺目前租金的报价区间在每平方米每天12-15元左右。2019年5月,原告至案涉商铺查看,发现案涉商铺内摆放着融某集团的售房广告牌,成为了融某置业公司的营业展示厅。原告向陈某某询问招租情况及案涉商铺被占用的情况,陈某某未回复,被告亦未回复。2019年7月1日,环唐公司与原告完成房屋交接。2019年7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YYY表示案涉商铺租金仅有每平方米每天1.9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租金过低,被告两次提出新的租金分配方案,但都不合理,原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融某置业公司放任销售人员陈某某通过虚假宣传、承诺高回报等方式,引诱原告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通过行业优势,采用欺诈、隐瞒等非法手段,与原告约定了1:9的租金分配比例,放任融某置业公司长期非法占用案涉商铺并获利,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撤销情形。
三、原告起诉:
1.依法撤销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占用租金86,498.40元(15元/天·平方米×184天×31.34平方米);3.判令被告在《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撤销之日起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商铺占用租金129,277.50元(15元/天·平方米×275天×31.34平方米)。
四、被告答辩:
被告臻晶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统一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撤销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撤销理由,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占有、使用案涉商铺,而非非法占有,且被告将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有权自主选择承租人并与之签订租赁协议。陈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原告提出的陈某某对外的微信宣传内容都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并不会对原告是否签订协议造成影响。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所规定之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有欺诈行为,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第二,有欺诈之故意;第三,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第四,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原告知晓案涉商铺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在对租金进行约定时,也自愿采取了无免租期、纯粹根据租金分成的方式,原告目前所主张的欺诈事实,均不属于在此两份协议签订过程中所遭受的被告的欺诈行为,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本院难以支持。
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所规定之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第二,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第四,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作为购买商铺进行投资之主体,应对投资商铺相关事宜有一定了解,难谓弱势,其次,两份协议之约定虽给予被告较大自主权,但难谓被告欲通过协议之签订从原告处牟取不正当利益,原、被告在对案涉商铺的统一经营管理中,均追求租金收益最大化,利益系一致的;再次,在两份协议成立之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目前主张之不公平合理之处,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张撤销而产生之租金支付及房屋返还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YYY、高某1、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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