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若股东擅自履行出资义务(如提前出资或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其主张排除股权执行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以下结合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及裁判逻辑,对此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一、股东擅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与风险
- 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擅自提前出资,可能违反认缴制的基本原则,且无法改变其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状态。
- 擅自出资的程序瑕疵
若股东未通过合法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修改)提前出资,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其出资行为无效。例如,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行为,难以对抗外部债权人。
二、无法排除执行的核心裁判逻辑
-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优先适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有权信赖登记信息并申请执行登记股东名下的股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若未完成显名化程序(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办理登记),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风险自担与利益平衡
隐名股东或擅自出资的股东选择代持或非正常出资方式,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法院倾向于认为,此类行为增加了交易风险和成本,若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可能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 出资加速到期的严格限制
根据《九民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限于两种情形: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
若股东擅自出资不满足上述条件,其主张无法对抗执行。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 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中明确,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即使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仍需承担代持风险,不能排除执行。
- 认缴股东未届期出资的裁判倾向
在(2019)津02民终3715号案中,法院指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时,债权人需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行为。
- 支付价款与登记变更的关联性
若股东在股权查封后补足出资或变更登记,其权利形成时间晚于执行程序,仍无法阻却执行(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案)。
四、实务建议
- 合规履行出资程序
股东应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擅自提前或非程序性出资,确保出资行为合法有效。
- 及时显名化与登记变更
隐名股东应通过合法途径(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完成显名化登记,以降低执行风险。
- 债权人的风险防范
债权人在交易前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避免依赖未届期或存在代持关系的股权作为偿债保障。
结论
股东擅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缺乏程序合法性或未完成权利公示,通常无法对抗执行程序。司法实践通过商事外观主义、风险自担原则及严格的加速到期条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利益平衡,实际权利人需承担其选择非正常持股或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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