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名股东基于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如下:
一、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资格与法律依据
- 提起异议的合法性
隐名股东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其可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执行标的(股权)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2条: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法院需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若同时提出确权请求,可一并审理并裁判。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合并审理
- 合并审理的可行性
尽管确认股东资格与执行异议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最高院明确在异议之诉中,审查实体权利归属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因此,隐名股东可同时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案中,纠正了一审法院要求另案确权的做法,强调确权与异议之诉的关联性。
- 例外情形
若隐名股东未提出确权请求,法院仍须审查实体权利归属,但可能因证据不足(如代持协议效力存疑、出资证明缺失等)驳回异议。
?三、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与分歧
- 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边界
支持排除执行的观点:若债权人非基于股权交易产生债权(如普通借贷),其信赖利益不涉及交易安全,隐名股东可对抗执行。例如,山东高院明确此类情形下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
反对排除执行的观点:部分裁判认为,无论债权性质如何,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均应优先保护。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执行债权人也享有信赖利益,隐名股东需承担代持风险。
- 债权形成时间的影响
若债权人债权形成于股权登记之后,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其信赖利益;反之,若债权形成于登记前,隐名股东可能获得支持。
四、隐名股东的风险与实务建议
- 主要风险
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滥用权利;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隐名股东仅能依据代持协议追责,无法直接追回股权。
- 风险防范措施
完善代持协议:明确违约责任、收益分配及显名条件,必要时设定股权质押;
提前显名:在显名股东涉诉前,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完成显名登记;
监控显名股东财务状况:及时介入债务风险,避免股权被查封。
五、结论
隐名股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但能否排除执行需综合以下因素:
- 债权性质(是否基于股权交易);
- 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登记的先后;
- 代持关系的合法性与证据充分性;
- 法院对商事外观主义与实质权利保护的权衡。
实务中,隐名股东应优先通过协议约束显名股东,并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代持协议等证据,以增强主张权利时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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