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案由。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案件,立案时、多次开庭时,受理通知书、传票上的案由都是A,但收到判决书后发现案由已经变更为B。书写上诉状时,终于发现了变更案由的别有用心。
二、变更案由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三、变更案由的真实意图
大家都知道,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很多法律都被废止或者被吸收。笔者代理的案件就涉及到《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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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这个案件如果适用《民法典》就会败诉,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可能胜诉。
具体适用法律如下:
- 《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则分三款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格式条款、店堂告示等无效的情形”。
2.《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内容,就直接认定为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直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认定为无效。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格式条款,如果适用《民法典》并非当然地、直接地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而是附加了“不合理”这一无效条件。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可以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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