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结婚规避限购政策的协议无效,包装费被法院收缴

Auth:lawyerwang       Date:2022/12/28       Cat:老王专栏       Word:共2004字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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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包装费是为包装购房资格而收取的费用,该约定目的是为规避上海市住房限购政策,使得本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原告获得购房资格,该约定妨害了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该特别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8日,原告CGQ在被告WL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A、B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CGQ向A、B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4,5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CGQ(甲方)与被告WL(乙方)签订《特别协议》,约定:甲方社保不满五年且单身不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乙方承诺甲方包装后正常过户,过户过程中甲方需配合乙方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户不成功,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80,000元整作为包装费用,如没有过户成功,此款项全额退还。当天CGQ向代收人杨啸剑支付款项50,000元整,余款未支付。为取得购房资格,2017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某领取了结婚证书。后因故该房屋买卖交易未完成,CGQ与A、B在本院发生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6710号,经本院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解除,CGQ赔偿A、B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起诉: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WL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特别协议;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包装费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签订购房协议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

四、被告答辩:

被告WL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客户应当知晓自身具备看房资格才会看房,对于包装一事,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WL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买房时是知晓她不具备购房资格,包装这件事是原告和我们沟通协商一致的结果,后来房子没有买成,一是因为房子价格下跌,二是因为房价下跌导致贷款没有批下来,原告当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房子没买成主要是因为房价下跌。包装费5万元是找一个上海人假结婚,取得了结婚证,目前这笔钱在这个假结婚的案外人手某,此人不愿意返还这5万元。

以假结婚规避限购政策的协议无效,包装费被法院收缴 - 第1张图片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2017)沪0113民初16710号案件中判决CGQ赔偿A、B的差价损失40万元,系由于CGQ违约导致。根据(2017)沪0113民初16710号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即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系争房屋无法完成交易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签订购房协议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包装费的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WL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WL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包装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该包装费是被告WL与原告双方约定为原告包装购房资格而收取的费用,该约定目的是为规避上海市住房限购政策,使得本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原告获得购房资格,该约定妨害了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该特别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50,000元包装费为基于非法目的而收取的报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被告WL虽称该50,000元包装费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金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规范,本院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包装费依法收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CGQ与被告WL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特别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CGQ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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