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0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某、马某某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6,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则应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依约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将案外人的售房信息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主要的居间义务,鉴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关于居间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虽原、被告已通过签订《佣金确认单》的方式约定居间服务费为56,000元,但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有其特殊性、复合性,按照房地产经纪行业惯例,原告作为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应包括协助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等事项,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买卖合同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因此,本院结合上述因素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居间服务费为28,000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居间服务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2,000元。
参考案例:
(2018)沪0112民初6739号
(2018)沪0112民初9313号
(2018)沪0112民初9835号
(2018)沪0114民初6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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