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事由法定原则的内涵
明确法定情形: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只有当被追加主体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
排除恣意追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必须遵循法定事由,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避免随意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从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
二、 常见的法定追加事由
股东出资瑕疵:如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等,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反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被滥用且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申请追加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不能证明其与该法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可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可执行其个人的财产。
未尽清算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或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违法转移财产或未经清算即注销: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清算费用及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如,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审查与判断标准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通常先进行形式审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对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则会召集各方进行听证,听取意见后再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由申请执行人对追加事由存在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如证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财产混同等。在初步证据成立的情况下,再由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对不存在追加事由进行举证,如证明其已足额出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等。
四、与审判程序的协调
严格区分执行与审判职能 :从权力职责而言,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明显的权力界限,执行权不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对诸如受让股东的责任认定、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有关公司法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这也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将上述情形列为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的逻辑所在。
保障救济途径 :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而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虽然是从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案件类型,但本质上仍属诉讼类案件,并非执行类案件,该类案件关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多方主体利益,法院应在该类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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