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是否属于执行标的,需结合其法人属性、财产权属规则及立法目的综合判断。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司法实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基础与财产权属规则
- 法人独立财产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其财产独立于举办者个人财产。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民办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
举办者的出资行为实质是“捐资”或“公益性投入”,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学校,学校存续期间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 非营利性限制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款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终止时剩余财产需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向举办者分配。
对比营利性民办学校,其所有者权益归投资者所有,可作为执行标的;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不具可执行性。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
- 排除财产权益的认定
法院在(2022)闽民终570号案中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仅享有出资份额的“名义所有权”,实际财产权益由学校独立享有。举办者既无资产收益权,也无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其出资形成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类似裁判规则可见于企业破产程序:非营利性学校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需转由其他非营利法人承接。
- 执行程序的豁免
执行标的需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因具有公益性,即使举办者存在债务,法院亦不得查封、拍卖学校资产。
若举办者存在抽逃出资、挪用资金等行为,可另行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但不得直接执行学校财产。
三、与非营利法人制度的衔接
- 剩余财产处理规则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需按章程或权力机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章程处理的,由主管机关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
该规则与《民法典》第95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分配)一致,进一步强化财产的社会公益性。
- 与营利法人的区分
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公司法》,举办者可分配收益及剩余财产,其股权可作为执行标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完全排除财产执行。
四、实务建议
- 对申请执行人的提示
需严格审查被执行人财产范围,避免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产纳入执行标的。
若学校存在资产混同(如举办者个人账户与学校账户不分),可主张追加举办者为被执行人,但需提供充分证据。
- 对民办学校的合规建议
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独立登记于学校名下,避免与举办者个人财产混淆。
在章程中明确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方式,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要求。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因其公益性、独立性及法律对剩余财产分配的限制,不属于可执行标的。司法实践通过否定举办者的财产权益,维护了教育公益属性。未来立法或可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财产执行豁免规则,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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