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第10期:股权代持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代理要点

Auth:lawyerwang       Date:2025/01/22       Cat:执行领域       Word:共1153字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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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某公司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或者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登记对抗主义)。

故基于登记公示效力及商事外观主义、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代持)关系的效力仅限于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作为债权人依照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一、原则上,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股份的实际出资,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排除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例外及参考依据: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

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三、身份证丢失被冒名成“股东”, 股权被查封冻结而提起的执行异议。

一般情况下,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法院对张某某持有的天津某商贸公司30%额度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张某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具有100%的股权,故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天津某法院作出的确认工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核准工商变更所涉文件无效的生效判决以及天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异议人张某某对被冒名登记为天津某商贸公司的股东没有过错,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异议人张某某名下的天津某商贸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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