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陷阱17:银行贷款断供3次,银行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Auth:lawyerwang       Date:2024/10/19       Cat:商品房陷阱专题       Word:共2822字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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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建设银行与CJD、XXQ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已按约向CJD发放了借款,CJD理应按约每月还款,因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CJD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情介绍:

CJD因个人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15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贷款260000元。合同约定CJD、XXQ以昆山市房产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CJD、XXQ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协议的抵押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CJD、XXQ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CJD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3730元,利息3352.83,罚息416.82元,共计117499.6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其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2.判令被告CJD、XXQ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774元;

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CJD、XXQ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CJD承担;

5.判令被告CJD、XXQ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事实,余额有待法庭核实确认,律师费由原告承担,给予两被告三个月的时间,两被告一次性付清。

五、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CJD、XXQ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已按约向CJD发放了借款,CJD理应按约每月还款,因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CJD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案涉房屋系CJD和XXQ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CJD、XXQ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了以案涉房屋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建设银行主张CJD、XXQ共同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建设银行主张的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故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JD、XX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1373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4月28息利息3352.83,罚息416.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CJD、XX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8774元;

三、被告CJD、XXQ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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