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XX建设建筑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王俊伟律师担任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未足额实缴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理应担责。
(一)被告1XX公司存在抽逃行为。
1. 被告1XX公司虽然在2020年3月30日、3月31日转入到第三人账户所谓的增资款,但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又将18347103元转出至被告2临港XX公司账户,这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对于抽逃部分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要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2020年5月15日转出的18347103元转账凭证,首先是被告1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次,该笔转账仅仅是第三人和两被告交易往来中的1笔。第三,所以,为了彻底查清三方主体的真正出资金额,原告也提交了申请审计的《司法审计申请书》。#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告2临港XX公司庭审及书面答辩文件中,多次确认自己是以土地出资,却与股东会决议的货币出资严重冲突且无法自圆其说、难以证明其实际出资。
1.2019年9月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以2019年6月21日已经支付给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中的4900万元转为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总而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很明显,这4900万元已经支付给政府,成为政府的财政收入,同一笔资金不可能作为2种用途重复使用。
2. 2019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做出之后,第三人在之后的多次章程变更中,对于出资方式从未提及是以土地作为出资,更未进行过对土地出资的评估、作价等出资程序。恰恰相反,出资方式都是明确为以货币方式出资。
3. 2019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且股东仅为被告2一人。在2020年1月6日工商登记才增资至1亿元、两被告此时才成为第三人的股东。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与事实严重不符。
从中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并未达成以土地作为出资的合意,4900万元已经支付给政府作为土地出让金也不可能再转为注册资本,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4900万元与出资额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关联,无法产生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具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标准。
1.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查询结果,明确标注该信息是历史状态,也就是以前而非现在的状态,并且底部备注也明确提示:1、上述查询结果仅为查询时段系统自动显示结果,如该结果信息与档案材料不一致,以原始档案材料为准。2、如该不动产涉及司法处置行为,应调取原始档案并结合不动产实地情况核实相关信息。
2.两被告为了推卸责任,一直在狡辩第三人有7亿多元的财产可供法院执行。现实是,执行法院经执行,已经确认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说明第三人的财务状况。
综上,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原告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两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代理人:王俊伟
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