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首先应当查明有无书面约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约定,则一般可认定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若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约定则应当查明:(1)当事人借名买房原因;(2)购房款支付及贷款偿还情况;(3)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房屋权属证书保管情况等。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二、案情简介:
被告祝某二系原告祝某一、蒋某的独生子,于2016年留学回国并落户至上海工作。2019年,原、被告商议确定,由两原告借用被告名额出资在上海购房。同年5月,原、被告共同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室房屋。两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4日、5月10日、7月2日向A公司支付100,000元、2,188,998元、3,651,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5,939,998元,占房款总额的91%。
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又至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一品漫城装修合同——一品漫城五期公寓装修协议》。同日,原告祝某一、蒋某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95,11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于购买187、200地下1层车位(人防)64室车位。上述房屋交付并装修完毕后,由两原告居住。2022年疫情期间,被告趁原告离沪,私自委托中介出售上述房产,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2023年2月5日,原告发现有外人居住于上述房屋,竟是被告擅自将房屋出租,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三、原告起诉:
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室房产享有91%产权份额,对187、200地下1层车位(人防)64室享有39.29%产权份额。
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969,998元,购车位款10万元,房屋装修款295,110元。理由是:鉴于上海市房屋限购政策的规定,两原告不享有购房资格,无法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现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四、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请求权基础是债权债务,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当时准备结婚,因此原告为了筹备被告的婚事,购买了房屋及车位并赠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原、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因上海市住房限购政策,两原告不具备在上海市区域购房的资格,故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装修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所谓的合意,即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首先,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购买前后达成该合意。其次,被告亦否认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第三,从原告蒋某于2022年8月在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因此现原告以借名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世上最亲近的、最无法割舍的血缘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极大的误解和矛盾,同时双方对于目前的状态深感痛心又心存不甘。其实,父母子女之间的矛盾或误解,通常基于亲情或者是对对方的爱护,但因对某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妥,或表达方式不当,在未能充分有效沟通和理解的情况下,致使双方未能及时消化误解或矛盾。但无论如何,血脉相连!天下父母当然希望自己的子女生活幸福、工作如意、身体健康,而作为子女也同样如此。父(母)慈子孝是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历来如此。任何家庭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无论是因为生活还是因为工作,但是只要能以充满智慧的方式处理矛盾,最终并不会影响亲情。希望作为父母的原告、作为子女的被告,能以更理性、更智慧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或误解。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更倾向于认为在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以及对房屋的装修过程中,两原告的出资其本质是对被告的赠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一、蒋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祝某1、蒋某要求祝某2归还购房款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由祝某2作为买受人与某某公司1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登记在祝某2名下,祝某1、蒋某主张该房屋为二人所有,其与祝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祝某1、蒋某虽举证购房款由其出资、并对涉案房屋存在部分装修、使用的事实,但鉴于祝某1、蒋某与祝某2之间系亲子关系,单从该客观行为无从准确判断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祝某1、蒋某从事商业经营,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应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祝某2名下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祝某1、蒋某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与祝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提供证据,达到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但其现有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祝某1、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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