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因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办证所需费用,故公司应将上述代收款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维修基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案情简介:
被告负责经销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绿茵商业广场商铺。2017年7月12日,原告方某1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同时支付了办证税费和维修基金共计65,441元。此后,被告与开发商XX公司发生争议,XX公司不再委托被告销售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导致原告购买的商铺贷款无法办理。原告方某2将XX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已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锡美方与XX公司之间合同并未成立,并判决XX公司返还两原告购房款100万元。据此,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办证税费和维修基金失去了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原告起诉: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2、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及维修基金65,4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以65,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C\Z在具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标识的售楼处根据该处的工作人员引领在POS机上刷卡支付了65,441元,ZR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并标注为“代办产证费”。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该款项实际付至ZR公司,而ZR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根据XX公司的委托收取或已将该款支付XX公司,故该办证费用及维修基金65,441元实际系ZR公司收取。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C\Z以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未成立的情形下已无办理产证的必要为由要求解除与ZR公司间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因ZR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办证所需费用,故ZR公司应将上述代收款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给付相应利息损失,C\Z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C\Z要求解除其与ZR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ZR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维修基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Z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C\Z与被告上海ZR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ZR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Z办证费用及维修基金65,441元;
三、被告上海ZR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Z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65,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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