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约定了房屋总价及优惠方案,原告在最终签约时已享受上述优惠方案。网上房地产公示的价格信息,并非最终的实际销售价格,买卖双方签约时可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成交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4日,原告路过垄汇公司售楼处,看到垄汇公司有房屋销售,考虑后决定购买,并支付5万元定金。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垄汇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在垄汇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支付了两笔钱,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1,080,797元,原告认为这些钱都是购房款,当时还含含糊糊听到售楼人员说要分成两笔钱,这样可以省钱,但是具体可以省多少,怎么省原告都不清楚。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办理产证后发现20万元支付给了经始公司。因原告与经始公司不存在任何协议,原告自行前往开发商购房,未接受中介或者电商服务,现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经始公司返还20万元。同时,经始公司和垄汇公司均由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都是薛皓,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格比备案价格还高,并未享受到任何优惠,垄汇公司利用经始公司收取费用,实施涨价事实,是乱收费行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属不正当经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三倍赔偿,现原告主张一倍赔偿。两被告应对返还2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起诉:
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
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四、被告答辩:
被告经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经始公司并未签订过合同。经始公司与垄汇公司之间有协议,由经始公司向垄汇公司提供广告、线下服务、巡展等,垄汇公司给予优惠政策,经始公司将优惠政策给小业主,再向小业主收取费用。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根据优惠政策,该20万元抵40万元房款。
被告垄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实际20万元支付给了经始公司,垄汇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因为垄汇公司与经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垄汇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房屋售价是公开的,相应的优惠折扣也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体现,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支付20万元时明确知晓付款原因,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虽由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签订,但原告事后依《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与垄汇公司签约,且原告父亲代为支付的5万元定金也转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追认了《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明确约定,签约时原告应向经始公司支付20万元电商费,以享受“20万元抵40万元”的团购优惠,经始公司据此收取原告2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附件》约定了房屋总价及优惠方案,原告在最终签约时已享受上述优惠方案。网上房地产公示的价格信息,并非最终的实际销售价格,买卖双方签约时可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成交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全部诉讼请求。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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