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借名人依据借名协议以出名人为被告要求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双方纠纷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名人坚持其诉请则应判决驳回;如借名人变更其诉请为要求出名人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则参照前述要求配合过户的审理思路进行处理。
二、案情介绍:
2015年中,原告因当时没有上海社保,故以妹夫何某1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上述房产虽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于何某1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契税等均由原告直接支付。购房后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所涉的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支付。2021年2月14日,何某1就本案所涉房产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该房产系原告所有。三被告(何某1配偶和两个女儿)作为见证人在该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字。2021年4月21日,何某1因病过世,其父母亦过世数十年。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
被告谢XL、何AA、何AQ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何某1名下,但目前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案外人何某1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言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房主,因房屋限购政策而登记在其名下,对此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亦签字确认。同时涉案房屋相应的购房款、登记税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账户支出,房屋也由原告居住使用。故本案原告与何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双方虽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但房地产登记部门以双方约定的出名人进行了权利登记,该权利登记显然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不能以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而否定该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已认定双方借名买房的法律行为有效,原告可据此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原告亦已具有本市购房资格,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出名人何某1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L、何AN、何A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HC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谢HC名下;
二、驳回原告谢宏春其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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