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原告起诉:
1.解除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解除其与豫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豫商公司返还张荣、刘婷婷购房款2,536,466元以及张荣、刘婷婷已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47,191.06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豫商公司直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归还;3.判令豫商公司向张荣、刘婷婷支付违约金333,646.6元(3,336,466元×10%);4.判令豫商公司依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向张荣、刘婷婷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总房价款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反诉:
1.张荣、刘婷婷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15,982.82元(1,168,233元×万分之二×9天+800,000元×万分之二×68天+200,000元×万分之二×75天);2.张荣、刘婷婷支付逾期办理房屋预抵押、预告登记等注销手续导致豫商公司的损失(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争议焦点为:
1.豫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张荣、刘婷婷是否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予以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2.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解除,则解约日期如何确定,张荣、刘婷婷主张豫商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2,536,466元,并支付违约金333,646.6元的诉请应否支持;
3.若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张荣、刘婷婷、豫商公司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建行崇明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若解除,张荣、刘婷婷主张豫商公司返还已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豫商公司直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应否支持;
4、豫商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9.3条约定的行为,是否需要向张荣、刘婷婷支付逾期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张荣、刘婷婷与豫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豫商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豫商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张荣、刘婷婷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天,张荣、刘婷婷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豫商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显属违约,故张荣、刘婷婷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解约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张荣、刘婷婷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豫商公司的售楼中心地址以及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注明的邮寄地址分别寄送了退房通知书,根据双方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已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因此,张荣、刘婷婷主张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张荣、刘婷婷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2,536,466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荣、刘婷婷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荣、刘婷婷主张违约金333,646.6元的诉请,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豫商公司应当按照张荣、刘婷婷全部已付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现因豫商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故张荣、刘婷婷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豫商公司支付违约金333,646.6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豫商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辩解意见,法院亦认为,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由豫商公司制作并向业主提供,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其作为房地产企业,在制定违约标准时对违约后果及责任承担已有充分预期,且该条款经双方合意约定,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权利,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结合本案中张荣、刘婷婷的实际损失,亦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豫商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张荣、刘婷婷要求解除其与豫商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建行崇明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张荣、刘婷婷主张豫商公司返还已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豫商公司直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同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其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即消灭效力,因此,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购房人应当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开发商承担。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和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豫商公司直接将剩余购房贷款本息归还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并返还张荣、刘婷婷已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息。关于豫商公司提出解约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张荣、刘婷婷的实际损失,故豫商公司不应该承担贷款利息部分的辩解意见,法院亦认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但也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首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约定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张荣、刘婷婷的全部实际损失,故张荣、刘婷婷要求豫商公司承担贷款利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其次,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在于豫商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严重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豫商公司对违约后果及责任承担有充分预期。因此,豫商公司要求对承担的贷款利息在解约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豫商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等债务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本身存在个人借款抵押预告登记,也就是说豫商公司收到张荣、刘婷婷发出的解除通知后,仅豫商公司一方无法完成系争房屋的相应注销登记手续,而需要张荣、刘婷婷与豫商公司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故张荣、刘婷婷认为豫商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涉讼之前未能就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张荣、刘婷婷要求豫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张荣、刘婷婷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若存在,是否应当向豫商公司支付违约金15,982.82元;2.张荣、刘婷婷是否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9.3条约定的情形,是否需要向豫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张荣、刘婷婷提交的房款支付凭证及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张荣、刘婷婷向豫商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时间晚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张荣、刘婷婷提出因豫商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大产证且频繁更换工作人员,使其产生不安抗辩权,并且800,000元银行贷款是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崇明支行直接支付给豫商公司,亦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合同解除系豫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应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张荣、刘婷婷可要求豫商公司恢复原状即返还已付购房款,故在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豫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前,张荣、刘婷婷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但豫商公司对上述房款也已经受领,且无证据证明豫商公司在受领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豫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述,因办理系争房屋的相应注销登记手续需要张荣、刘婷婷与豫商公司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而豫商公司亦未及时与张荣、刘婷婷办理相应退房手续,且双方就退房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豫商公司认为张荣、刘婷婷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难以采信。因此,豫商公司要求张荣、刘婷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荣、刘婷婷与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层3-4层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二、解除张荣、刘婷婷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三、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刘婷婷返还房款2,536,466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荣、刘婷婷已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四、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归还张荣、刘婷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自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办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层3—4层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五、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刘婷婷支付违约金333,646.6元;六、张荣、刘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驳回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豫商公司将张荣、刘婷婷已支付的贷款利息返还给张荣、刘婷婷,系法律明文所规定。豫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已足以涵盖张荣、刘婷婷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无需再支付相关的利息。本院认为,预售合同既已约定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则应遵守契约精神履行。更何况,预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数额是由豫商公司事先确定,法院在认定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方面应当考量上述因素。豫商公司违约之事实毫无争议,故法院在作具体评判时,应当更加侧重于保护守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现实而言,购房者购买房屋除了付出金钱之外,还有精力、时间等无形成本,确实难以通过量化的形式列出。若仅以贷款利息衡量其实际损失,难谓公平。最后,在本案中,即使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数额确已涵盖张荣、刘婷婷的实际损失,但违约金本身就兼具填平损失及惩罚性之复合功能,豫商公司因其违约而受到相应惩罚,亦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关于豫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论述并无不当,豫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豫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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