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一房两卖是否构成诈骗罪?

Auth:lawyerwang       Date:2022/08/9       Cat:老王专栏行业资讯       Word:共2166字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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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艾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1

2015年,被告人艾忠林的哥艾某在光山县河棚街道开发建设河棚小区期间,将其中两排房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艾忠林施工。被告人艾忠林利用购房户对开发商主体认识错误之机,于2016年10月5日谎称与其哥艾某共同开发建设河棚小区,将艾某在河棚小区开发的一套住房以2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当地村民余某2,并收取余某2办证费6000元,共计骗取余某2人民币286000元。2017年11月,艾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套房产出售给代某。2018年春,余某2发现一房两卖,经与被告人艾忠林联系未果,遂于2018年7月3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认为艾忠林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艾忠林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家庭消费。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艾忠林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8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艾忠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忠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忠林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艾忠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忠林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忠林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5年的量刑建议过重,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为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新的从轻量刑情节,请求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降低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生活满意度,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艾忠林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挽回危害后果等因素,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忠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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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施露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荷花路8号荷花嘉苑10幢1单元402室的拆迁安置房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用于抵押借款,当月其在收到24万元后,将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协议》和荷花嘉苑10幢1单元402室90m2的房票交付赵某。被告人施露因赵某未及时付款,意图将该安置房再次以高价出售,遂与李凌(另案处理)共谋后,伪造了假《协议》和荷花嘉苑10幢1单元402室90m2的房票委托相关中间人或房产中介帮助出售该房屋。2018年1月11日,经南京祥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人施露与被害人朱某就该安置房签订了《安某》,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前期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人民币10万元待过户时付清,被告人施露在被害人朱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购房款后,将该安置房予以交付。被告人施露支付7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43万元用于还款、借款给他人、消费予以挥霍。

被告人施露与李凌因被害人朱某购房款的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其于2018年2月12日再次与赵某签订《拆迁安某补充协议》,再次收取购房款人民币11万元。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施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房产中介和李凌各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1800元和195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露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施露明知涉案房产已存在权利瑕疵,却仍通过故意伪造房票、分房协议等行为隐瞒真相并借助中介对外出售,且其于事后将所获房款迅速用于个人挥霍等,其目的即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为购房而支付的钱款,至于签订安某仅是其为了获得被害人信任的一种手段和方某,故被告人施露的行为属于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普通诈骗犯罪,应当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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