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时间】2022年8月5日
【检索平台】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
【检索结果】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6个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0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4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个,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2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5个。其中,6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对比分析】(类案基本信息及与待决案件的对比分析,类案详情由系统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户填写)
- 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2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二零一三年起发布)
类案层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审结时间:?2012.12.28
裁判要旨:??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效;如承租人因此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基本事实:??原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酒店北京公司)、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以下简称快捷酒店松江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瓯公司)、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租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5,830元。
被告松瓯公司、沪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效。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并法律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租赁合同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效的理由不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第61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1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被告松瓯公司、沪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效。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并法律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租赁合同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效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快捷酒店北京公司、快捷酒店松江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快捷酒店北京公司、快捷酒店松江店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二零一三年起发布)
类案层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结时间:?2012.03.31
裁判要旨:??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基本事实:??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911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现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
审理中,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
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305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学军与刘玉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玉培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玉培租赁,不作为刘玉培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玉培、盛学军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学军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学军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培,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培。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玉娟为刘玉培的姐姐。
针对原审中迅通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前往普陀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调查,调取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655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玉培和盛学军共同指认比对。刘玉培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12条?(已被修改)
审理中,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
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305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学军与刘玉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玉培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玉培租赁,不作为刘玉培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玉培、盛学军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学军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学军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培,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培。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玉娟为刘玉培的姐姐。
针对原审中迅通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前往普陀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调查,调取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655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玉培和盛学军共同指认比对。刘玉培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判决结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迅通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迅通公司的起诉。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迅通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二、对被制裁人刘玉培罚款人民币5,000元。
- 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第二批典型案例之六:某医用消毒液代理商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原告系出租方,被告承租方系一家代理销售医用消毒液的民营企业。因被告拖欠数月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双方经多次自行协商,仍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租金和管理费的金额及滞纳金、违约金、保证金的处理以及律师费的负担等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销售的消毒液价格高于普通民用消毒液且销售渠道受限,加之春节期间疫情爆发,产品销售链相关企业延迟复工复产,销售一度陷入停滞,公司资金周转陷入困境,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履行宽限期。
- 上海高院发布十起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件之四:吴某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原告吴某租赁某大酒店客房,用于经营酒店住宿业务。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吴某应公安部门要求暂停营业,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吴某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法实现,双方因对退还部分租金、押金等问题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黄浦区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耐心调解和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租金,当庭履行完毕,该案纠纷圆满解决。
- 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五:某长租公寓公司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上海某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配套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公寓长租业务,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支付颜某等10名房东租金,案件涉及房屋12套。故房东起诉要求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水电煤、违约金等,涉案金额达12万余元。
判决结果:??最终这批案件均成功调解。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个服务保障复工复产典型案例之二:张某与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基本事实:????原告张某是一名年轻创业者。2020年3月,张某向被告容某承租了位于松江区某处的商铺用于经营产妇护理等服务业务,约定租期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3月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商铺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导致经营入不敷出,无力继续维持,张某决定关门停业。在与房东容某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于2022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容某退还房屋押金12500元及疫情防控期间租金9000余元。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微法庭在线异步审理方式尽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充分向双方释法说理,并倾心听取各方意见。经人民法院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当庭返还原告押金、租金合计15000元后,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因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商业用房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可以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租赁房屋,自身经营面临较大压力和困难。人民法院坚持共担风险、利益平衡的原则,以调促稳,情理并重,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诉求,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本案的妥善解决使承租人得以收回一定款项,缓解了资金压力;出租人也能在无纠纷的状态下继续对外出租房屋,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
判决结果:????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微法庭在线异步审理方式尽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充分向双方释法说理,并倾心听取各方意见。经人民法院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当庭返还原告押金、租金合计15000元后,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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