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
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具有公示效力。
二、案情简介:
原告魏啸颖与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为由,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一审法院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涉讼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区,故由本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二审法院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号XXX层X,该址即为其住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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