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而起诉出卖人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应负担的违约金或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案件时,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无论诉请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是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诉请给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均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房屋占有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请求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实质上系请求出卖人全面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案件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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