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意见: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案件情况:
原、被告及创观房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杨浦区XX村XX号XX、XX的房屋。三方约定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生效,在150天内签订网签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主张提前付款履约,但被告推诿。后三方约定2021年5月5日前往创观房产公司处协商签约事项。2021年5月5日,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签约,也不同意退还定金及支付罚金,要求走司法流程。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给予被告在收件后有7天的协商期,协商期满后如不签约应当支付定金及罚金。5月9日,被告收到函件。5月17日协商期满后,被告仍然拒绝。就此事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原告起诉:
1、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金及定金罚金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四、被告答辩:
被告CXF、QB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存在重大的隐瞒和欺骗,被告享有撤销这个合同的权利。因原告明某,但是故意说没有钱,约定150天后才付款签合同,欺骗了被告。因此三方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同意退回定金,不追求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创观房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违约了,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约定了购房事项、付款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等。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当恪守。根据该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150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自2021年3月23日起,被告已表示出不愿意继续履行约定的意思表示,并在协商确定的签约日未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尽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但一方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独立性和责任承担上的无因性,合同并未对原告在签订居间合同时的支付能力架设前提,尽管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达了不满,但在法律上不能以非合同拘束条款内容抵消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据于此,原告主张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并依照定金罚则支付定金的一倍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ZHJ、被告CXF、QB、第三人上海创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CXF、Q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ZHJ双倍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
六、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CXF、QB与ZHJ及创观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CXF、QB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然在案证据显示,自2021年3月23日起,CXF、QB已经表示出不愿意继续履行约定的意思表示,且在协商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也未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CXF、QB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CXF、QB双倍返还ZHJ定金100,000元,并无不妥。
至于CXF、QB提出ZHJ存在欺骗行为、ZHJ违约在先的上诉意见,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合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CXF、Q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文由上海房产律师王俊伟整理发布,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房法网:一家专做房地产案件的网站https://cnlaws.com/? ?蚂蚁斗大象:一个专做房地产案件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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