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二、原告起诉:
1.确认王XT、秦MY20**年2月4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秦MY返还王XT购房款210,000元。
三、被告反诉请求:
1.判令王XT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
2.判令王XT支付秦MY违约金200,000元;
3.判令王XT赔偿秦MY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联系,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均非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王XT诉请秦MY返还购房款2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秦MY反诉请求王XT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王XT与秦MY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秦M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T购房款210,000元;
三、驳回秦MY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MY与被上诉人王XT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事实,上述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房屋系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农村宅基地房屋,双方当事人均非上述青村镇陶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双方因缺乏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利,依法不享有该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买卖宅基地房屋实质性破坏了土地法及其相关法律渊源保护的农村宅基地相关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裁断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合同无效项下后果处理依法适用返还及价值返还原则,上诉人一、二审坚持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秦M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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