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被告人吴H、李SM、吴XX、王HT、杨HW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利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吴H、李SM、吴XX、王HT属情节特别严重,杨HW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案情介绍:
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吴H采用冒用账号和密码的方式,私自登录房地产信息查询系统,将非法获得的产调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李SM、吴XX自吴H处购得900余条产调信息,被告人王HT自吴H处购得600余条产调信息,被告人杨HW自吴H处购得40条产调信息,四人均将购得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另查明,杨HW又自他人处购得产调信息43条。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H、杨HW被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李SM、吴XX被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王HT被抓获,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公诉机关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H、李SM、吴XX、王HT、杨HW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利出售或提供公民财产信息,其中吴H、李SM、吴XX、王HT属情节特别严重,杨HW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SM、吴XX系共同犯罪。李SM系主犯;吴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H、李SM、吴XX、王HT、杨HW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H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SM、王HT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HW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H、李SM、吴XX、王HT、杨HW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吴H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的产调信息不易被用于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结合吴H系初犯、偶犯,且有正当工作,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李SM、吴XX、王HT、杨HW的辩护人认为,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四人均适用缓刑。
五、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H、李SM、吴XX、王HT、杨HW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利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吴H、李SM、吴XX、王HT属情节特别严重,杨HW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SM、吴XX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李SM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吴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H、李SM、吴XX、王HT、杨HW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吴H、李SM、王HT、杨HW均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李SM、吴XX、王HT、杨HW均适用缓刑。吴H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吴H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H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SM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吴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HT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杨HW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