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相关协议,并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被告经过调取原告社保纪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告知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原告因此支付了佣金17,000元,并且在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廖某1、牛某、廖某2、廖某3、廖某4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4169496),由原告受让案外人名下奉贤区巨龙台湾XX号XX室房屋,并办理贷款,由此向案外人贷款中介杨忠支付了服务费3,000元。
但是在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被告知不具有购房资格,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原告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交易机构,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提供勤勉、谨慎、专业的资格调查、信息报告等服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却未尽审核及如实告知义务,甚至存在故意隐瞒之嫌,促成合同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HC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审核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前四年的社保都在上海缴纳,但第五年在北京缴纳,导致我方忽视,以为第五年也在上海缴纳。知道后我方积极与原告及上家联系。我方愿意退还20%佣金并承担20%的损失。
五、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在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时,原告因不确定自己是否符合购房条件,留有解除合同的宽展期。在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社保缴费情况和个人所得税记录,但被告未能认真审核,仍搓成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上述中介行为收取的佣金应予返还。对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是属于原告自身亦有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中介服务单位未审慎审核,使原告亲信自己符合购房条件,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该部分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HC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思刚佣金17,000元;
二、被告上海HC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思刚损失41,500元。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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