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二十年的期限应当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且94公房出售方案,属于特定时期特定房改政策,房管部门在此后已经有所调整,相应产权登记限制已消除。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之日已超二十年,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自购买时起登记权利人即为被告,原告虽持有被告于1996年10月18日签名的字据,但此后长达二十年的时间中,双方均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就产权确认提出过权利主张,期间,系争房屋于2004年办理产权证换证,原告与被告家庭内部亦未作出变更产权登记人的意思表示,可见,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按字据内容履行、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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